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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第155期:抽逃出資(1)

時間:2023-05-01 04:48:02 | 來源:網站運營

時間:2023-05-01 04:48:02 來源:網站運營

案例分享第155期:抽逃出資(1):
【案例-仲圣控股有限公司與魯能仲盛置業(yè)(杭州)有限公司、山東慧谷商貿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2016)最高法民終324號)】一審認定的事實:1999年7月20日,仲圣控股與魯能房地產簽訂《合資經營合同》,雙方約定共同出資成立魯能仲盛。《合資經營合同》部分內容如下:第4.01條合資公司的經營目的和經營范圍:合資公司經營范圍是項目投資、項目建設、項目經營管理、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及房地產開發(fā)經營、能源、交通運輸及各類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等;第5.02條合資雙方的出資比例:仲圣控股注資2450萬元人民幣,占49%股權,魯能房地產注資2550萬元人民幣,占51%股權;第10.01條利潤分配比例及風險承擔:合資公司取得利潤并繳納所應繳的稅后,合資公司股東雙方按49%:51%的比例分配公司的經營利潤,并以此比例承擔風險和虧損;第13.01條公司的經營期限:合資公司的經營期限為12年。
1999年7月20日,仲圣控股與魯能房地產制定了魯能仲盛章程,該章程載明,第7.02條董事會的組成:董事會由5名董事組成,其中仲圣控股委派2名,魯能房地產委派3名,董事長由魯能房地產委派,副董事長由仲圣控股委派;第7.03條董事會的權力:董事長應在董事會召開前21個工作日列出會議議題和議事日程并向各位董事予以知會,董事長應負責召開和主持董事會會議,如在董事會會議中交付表決的任何決議,應在董事會召開前10個工作日內正式通知每一位董事,董事會會議在每個公歷年度最少召開兩次;第7.03條第3項(4)約定董事會的權力包括“決定合營公司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或虧損處理”。
《合資經營合同》第5.06條和《章程》6.06條均約定,在合同期限內,除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外,公司注冊資本不得減少或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任何減少或增加,須經董事會半數(shù)以上的同意,形成書面決議,提交政府有關審批機構審批。收到審批機構的批準后,公司應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手續(xù)。
1999年7月24日,仲圣控股與魯能房地產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就合作開發(fā)建設“填海造地項目”達成一致意見,簽署合作協(xié)議,第2條合作方式:第1款雙方同意共同出資成立合資公司,第2款由仲圣控股負責將“填海造地項目”整體轉讓至合資公司名下。第3條項目轉讓內容方式及轉讓費第6款:仲圣控股為獲取該“項目”而發(fā)生的前期工作費用,仲圣控股提出為3500萬元,經魯能房地產認可,由合資公司支付,進入合資公司開發(fā)成本,其支付方式見第五條。第4條成立合資公司:約定了合資公司的名稱、出資、注冊地點、董事會;經營范圍:市政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土地整治、配套及經營,碼頭建設、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合資公司經營期限為20年。第5條雙方合作條件:第3款該項目轉讓費用、前期工程費用、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費用及支付方式,3、對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費用支付:(1)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費用為3500萬元人民幣,該筆費用憑仲圣控股發(fā)票列入合資公司稅前成本。(2)魯能房地產同意以下支付安排:A:在仲圣控股注冊資本金(296萬美元)全額到位,合資公司注冊成立后,合資公司先行墊支2450萬元人民幣,用于支付前轉讓方的“項目”轉讓費及前期工程費用;B:在仲圣控股取得合資公司倉儲用地銷售意向書后25個工作日內,合資公司再行支付1050萬元人民幣給仲圣控股(付仲圣控股指定的賬號內)并允許仲圣控股取回296萬美元。
1999年9月30日,合資公司魯能仲盛自杭州弘信公司整體受讓“填海造地項目”。1999年10月19日,杭州市市南區(qū)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南經貿字(1999)第71號文批準魯能仲盛《合資經營合同》和《章程》。同日,魯能仲盛領取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2000年2月24日,仲圣控股的2450萬元人民幣出資全額到位。
2000年7月14日,仲圣控股向魯能仲盛出具一份賬單,應付內容為“關于:杭州市李村河口以北填海造地建設業(yè)主碼頭及倉儲基地項目境外銷售費用(詳見杭州市李村河口以北填海造地建設業(yè)主碼頭及倉儲基地項目協(xié)議書)金額:人民幣二仟伍佰萬整”。2000年8月2日,魯能仲盛以電匯形式向杭州市兆得電腦有限公司匯出2500萬元人民幣,匯款用途為“項目前期工作費”,該筆費用在魯能仲盛的付款憑證上被記載為“支付香港仲盛有限公司前期工作費”。
另查明,仲圣控股進行過兩次名稱變更,2000年5月23日,由仲盛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仲盛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又由仲盛控股有限公司變更為仲圣控股。
2000年4月18日,魯能房地產經改制變更為山東魯能拓展置業(yè)有限公司;2004年6月22日,山東魯能拓展置業(yè)有限公司將名稱變更登記為魯能置業(yè);2015年7月30日,魯能置業(yè)將名稱變更登記為慧谷公司。
各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存在爭議:
一、仲圣控股主張的3500萬元人民幣“前期工作費用”(“境外銷售費用”)是否真實發(fā)生。
綜合上述仲圣控股和魯能仲盛提交的證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原審法院認為:從現(xiàn)有證據分析,不能證明仲圣控股主張的3500萬元人民幣“前期工作費用”真實發(fā)生。理由如下:
第一、從仲圣控股提交的證據看,2012第092號《聲明書》中的《收據》僅能證明仲圣控股收到魯能仲盛向其支付的“前期工作或銷售費用”2500萬元人民幣;2012第093號《聲明書》附有仲圣控股與REDWOOD公司簽訂的5份合同及REDWOOD公司出具的發(fā)票,但仲圣控股不能提交履行5份合同的調查報告及其向REDWOOD公司付款的證據,故無法證實5份合同真實存在并實際履行;2012第093號《聲明書》和2013第67號《聲明書》所附借項賬單、開支總表等證據均是仲圣控股單方出具的,不能證明上述賬單為本案填海造地項目開發(fā)支付的前期費用;2012第0167號《聲明書》所附的6份月結單均沒有BABCOCK&BROWN簽章或其工作人員簽字,無法認定該6份銀行月結單由BABCOCK&BROWN出具。另外,仲圣控股提交的多份《聲明書》雖依法辦理證明手續(xù),但證據上的每一頁都顯示由提供文件的當事人孔黛碧負責,簽名的香港律師對證據的真實性并不負責。
第二、從魯能仲盛提交的證據看,仲圣控股認可魯能仲盛提交的反訴證據4-1、4-2、4-3以及5-1至5-11的真實性。魯能仲盛用上述證據證明,其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8月委托杭州海洋大學、杭州港灣工程勘察設計院、杭州地質工程勘察院、國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分別出具了《工程項目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圍堰地形、水深測量報告》、《海域疏浚工程海洋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4份報告,并被相關監(jiān)管部門審核通過。仲圣控股提交的其與REDWOOD公司簽訂的5份合同及出具的發(fā)票顯示,仲圣控股于1998年4月至12月委托REDWOOD公司進行涉案項目地質、環(huán)境、可行性等調查研究,而仲圣控股與魯能房地產簽訂合資經營合同的時間是1999年7月,魯能仲盛整體受讓開發(fā)項目的時間是1999年9月,仲圣控股1998年花費430萬美元委托國外機構出具研究報告不符合邏輯。
第三、從鑒定結論看,雖然《司法鑒定意見書》對2012第167號《聲明書》中的6份月結單、2012第093號《聲明書》中的5份合同及發(fā)票的形成時間無明確鑒定結論,但結合仲圣控股和魯能仲盛提交的證據,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對6份月結單和5份合同及發(fā)票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不予認定?!端痉ㄨb定意見書》對郵寄袋作出了鑒定結論,認為“填海造地報告×6”與其他人工填寫的內容,并非同一支筆書寫,該結論說明仲圣控股提交的該證據存在瑕疵。結合證據本身,該郵寄袋為普通郵寄袋,能否裝下6份研究報告存在疑問;郵寄袋上“證明文件及發(fā)貨單數(shù)目、數(shù)量”欄目填寫的“1”,與6份研究報告不相符;該郵寄袋由寄件人保存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交,不符合常理。
原審認為:根據仲圣控股的本訴、魯能仲盛的反訴及各方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仲圣控股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是否應當補繳抽逃資本金;
關于焦點一,仲圣控股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是否應當補繳抽逃資本金。
首先,關于《合資經營合同》、《章程》和《合作協(xié)議書》的效力問題。為開發(fā)涉案李村填海造地項目,仲圣控股與魯能房地產共同出資設立合資公司魯能仲盛,雙方于1999年7月20日簽訂《合資經營合同》和《章程》,杭州市市南區(qū)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于同年10月19日對《合資經營合同》和《章程》審批通過,因此,《合資經營合同》和《章程》合法有效。同年7月24日,仲圣控股與魯能房地產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合作協(xié)議書》除對開發(fā)建設項目范圍和內容、項目轉讓及費用等作出約定外,同時約定了成立合資公司、注冊資本金及出資比例方式、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等內容,同時對仲圣控股的出資作出安排并對經營期限變更為20年。由此可見,該《合作協(xié)議書》在《合資經營合同》報批前已簽訂,并對《合資經營合同》合營期限及出資事項等重要內容作出變更,但沒有向有關審批機關報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一條的規(guī)定,《合作協(xié)議書》未生效。
其次,仲圣控股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股東抽逃出資是股東轉移公司資產,卻未支付公平、合理對價,變相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股東抽逃出資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權益和公司資本“確定、維持、不變”的原則?!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而本案中,仲圣控股出資到位后,以“前期工作費用”(“境外銷售費用”)名義從魯能仲盛處取回2500萬元人民幣。仲圣控股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抽逃出資,理由如下:
第一,《合作協(xié)議書》并未生效,對魯能仲盛和魯能房地產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仲圣控股依據《合作協(xié)議書》第三條的約定向魯能仲盛取回2500萬元人民幣“前期工作費用”(“境外銷售費用”),沒有事實依據。
第二,《合作協(xié)議書》對仲圣控股取回注冊資本金296萬美元意思表示明確?!逗献鲄f(xié)議書》第三條第六款約定,仲圣控股為獲取該“項目”而發(fā)生的前期工作費用,仲圣控股提出為3500萬元人民幣,經魯能房地產認可,由魯能仲盛支付,進入魯能仲盛開發(fā)成本,其支付方式見第五條。《合作協(xié)議書》第五條第三款第3項對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費用的支付作出如下約定,A項約定仲圣控股出資到位、魯能仲盛成立后,魯能仲盛先行墊支2450萬元人民幣,用于支付杭州弘信公司項目轉讓費和前期工程費;B項約定仲圣控股取得魯能仲盛倉儲用地銷售意向書后25個工作日內,魯能仲盛向仲圣控股支付1050萬元人民幣,并允許仲圣控股取回296萬美元。顯然,A款約定魯能仲盛向杭州弘信公司支付2450萬元人民幣系項目轉讓費和前期工程費,與本案爭議的3500萬元人民幣前期工作費用無關。B款是對支付前期工作費作出的安排,仲圣控股、魯能仲盛和魯能房地產均認為296萬美元折合2450萬元人民幣系仲圣控股注冊資本金,B項兩部分款項相加即為第五條第三款第3(1)項約定的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費用3500萬元人民幣。該約定明確表明魯能仲盛允許仲圣控股取回注冊資本金296萬美元。
第三,仲圣控股取回2500萬元人民幣未經魯能仲盛董事會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第六條規(guī)定,合營企業(yè)設董事會,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yè)章程規(guī)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yè)的一切重大問題?!逗腺Y經營合同》第5.06條和《章程》6.06條約定,在合同期限內,除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外,公司注冊資本不得減少或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任何減少或增加,須經董事會半數(shù)以上的同意,形成書面決議,提交政府有關審批機構審批。收到審批機構的批準后,公司應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手續(xù)。仲圣控股取回2500萬元人民幣未經魯能仲盛董事會決議,既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又違反了《合資經營合同》和《章程》的約定。
第四,3500萬元人民幣的“前期工作費用”(“境外銷售費用”)未真實發(fā)生。通過前述對證據和事實的分析認定,仲圣控股不能證明3500萬元人民幣的“前期工作費用”(“境外銷售費用”)真實發(fā)生,因此,無論《合作協(xié)議書》對該費用的約定還是魯能仲盛《情況說明》對該費用的確認,該院均不予認定。因此,仲圣控股與合資公司魯能仲盛之間沒有發(fā)生3500萬元人民幣的債權債務關系,魯能仲盛向仲圣控股支付3500萬元人民幣“前期工作費用”(“境外銷售費用”)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仲圣控股取回注冊資本金296萬美元即2450萬人民幣的行為,屬于股東“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抽逃出資。
再次,仲圣控股是否應當補繳抽逃資本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魯能仲盛關于仲圣控股補繳抽逃出資2450萬元人民幣并賠償抽逃出資期間利息(自2000年8月3日起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支付之日)的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本院認為:根據仲圣控股的上訴請求和魯能仲盛的答辯理由以及各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仲圣控股從魯能仲盛處收取2500萬元人民幣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如構成是否應予補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公司股東“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的,應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利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魯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費用”的名義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萬元人民幣。仲圣控股承認,其至今仍無法提供“前期工作費用”的支付憑證,但其仍認為合資中方已在《合作協(xié)議書》以及《情況說明》中確認了該費用,故應認定“前期工作費用”真實發(fā)生。仲圣控股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述司法解釋將抽逃出資的表現(xiàn)形式界定為“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lián)交易將出資轉出”和“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等情形。無論何種形式,大多表現(xiàn)為股東之間通謀或者股東與公司之間通謀的行為,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同意轉出出資并安排了所謂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實質是相關當事人虛構了有關事實將股東的出資非法轉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東之間通過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確認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費用”真實發(fā)生并確定由魯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證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費用”真實發(fā)生了,從而也不能證明2500萬元人民幣的轉出未構成抽逃出資。其次,本案一審時,仲圣控股提交六份《聲明書》和所附六份月結單,以及“填海造地報告×6”的特快專遞憑證(即郵寄袋),以證明“前期工作費用”已實際發(fā)生了3500多萬元人民幣,而仲圣控股已將相應的調研報告郵寄給了魯能仲盛。各方當事人對此進行了質證,原審法院進行了認證,原審認為無論是《聲明書》還是月結單均無法直接證明“前期工作費用”的真實發(fā)生。而郵寄袋更是存在許多疑點,普通的郵寄袋不太可能裝下六份研究報告,仲圣控股亦無法合理解釋寄件人為何能夠保存收件人簽收的郵寄裝。二審時,仲圣控股仍未能舉證反駁原審作出的上述認定。因此,仲圣控股有義務舉證證明其收取2500萬元人民幣確系因為其真實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費用”,其無法證明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仲圣控股構成抽逃出資、其應補足2450萬元人民幣出資并賠償抽逃出資期間的利息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仲圣控股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理解仲圣控股有限公司與魯能仲盛置業(yè)(杭州)有限公司、山東慧谷商貿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仲圣控股案”):

(1)在仲圣控股案中,仲圣控股與魯能房地產共同出資成立魯能仲盛,仲圣控股出資到位后,以“前期工作費用”名義從魯能仲盛處取回2500萬元人民幣,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這一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

(2)法院認為構成:(a)《合作協(xié)議書》并未生效,對魯能仲盛和魯能房地產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仲圣控股依據《合作協(xié)議書》第三條的約定向魯能仲盛取回2500萬元人民幣“前期工作費用”沒有依據;(b)仲圣控股取回2500萬元人民幣未經魯能仲盛董事會決議;(c)3500萬元人民幣的“前期工作費用”未真實發(fā)生,法院判決仲圣控股補繳抽逃出資2450萬元人民幣并賠償抽逃出資期間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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